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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被抢注?看南山法院如何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IPRdaily导读: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腾讯公司对“Tencent”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与“Tencent”相关的商业标识亦一直由腾讯公司使用,且腾讯公司早在原告邵某注册诉争域名之前就注册了域名“tencent.com”,腾讯公司对“tencent”具有在先的合法权益,而原告邵某对诉争域名中具有识别部分的“tencent”不具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目的,故对原告邵某关于其并未侵犯腾讯公司权利,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驳回。

如何解决域名权与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冲突,确定域名权属?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着中国在网络领域中已经对域名设置了司法保护机制。本案中,南山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域名权属时,审查了当事人是否存在依法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腾讯公司对“Tencent”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与“Tencent”相关的商业标识亦一直由腾讯公司使用,且腾讯公司早在原告邵某注册诉争域名之前就注册了域名“tencent.com”,腾讯公司对“tencent”具有在先的合法权益,而原告邵某对诉争域名中具有识别部分的“tencent”不具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目的,故对原告邵某关于其并未侵犯腾讯公司权利,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驳回。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确定域名权属的构成要件,维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规范互联网域名管理秩序做出了应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5日
原告邵某注册了域名“tencentcloud.com”。

2010年10月21日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成立了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并在2015年3月16日购买了域名“qcloud.com”。

 

2017年3月30日
被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就原告注册的域名进行投诉,2017年5月2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做出行政专家组裁决,裁决支持被告的投诉,将原告所有的域名“tencentcloud.com”转移给被告,并于2017年6月6日强制过户给被告。

原告不服此裁决,原告认为:

其对域名tencentcloud.com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注册和使用均不构成恶意,原告申请域名在先,且域名中“tencentcloud”与被告的商标“Tencent”具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

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域名“qcloud.com”是在原告注册之后,与原告的域名具有明显的差别,且此域名与被告无关。

被告的投诉的目的是为了免费取得原告的域名,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域名tencentcloud.com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南山法院认定,原告邵某注册使用“tencentcloud.com”域名,确实侵犯了被告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将名“tencentcloud.com”转移给腾讯公司,并无不妥,故对邵某关于其并未侵犯腾讯公司权利,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
南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原告注册域名时已接受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相关规定,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根据被告的投诉,有权作出裁决。原告提出裁决在证据审查判断、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其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故此向南山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专家组作出的裁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判決。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域名具有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南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被告腾讯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首先,腾讯公司就“Tencent”在我国注册了多个注册商标,其中2002年、2003年先后注册了第1752676号、第1962826号、第1968965号“Tencent”商标,第1950644号、第1955468号“腾讯Tencent”商标,在上述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腾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且第1962827号“腾讯”商标及第1962826号“Tencent”商标早于2007年3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述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涉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因此,腾讯公司就“Tencent”标识依法享有在先权益。

其次,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涉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腾讯公司通过其推出的“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腾讯公司的其他产品也广泛以“腾讯”或“Tencent”命名,通过第三方搜索网站搜索关键词“TENCENT”,结果显示均为腾讯公司的产品,可见“Tencent”与腾讯公司已经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再次,腾讯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了tencent.com域名,该域名注册时间亦早于涉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综上,被告腾讯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在先且合法有效。

二、原告邵某注册并使用的域名与腾讯公司的商标、域名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对比争议域名和腾讯公司的“Tencent”注册商标及域名,争议域名“tencentcloud.com”中的“.com”为顶级通用域名,不具有识别意义;“cloud”在计算机领域内统一指向为当下的技术术语“云技术”,为领域内的通用词汇,也不能起到区分识别的作用。

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tencent”,是争议域名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该识别部分“tencent”与腾讯公司域名中的“tencent”相同,与腾讯公司的“Tencent”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有关。

三、原告邵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并无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或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

首先,根据被告腾讯公司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以申请人“邵某”进行商标查询,未发现任何与“tencent”有关的商标注册信息。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邵某提供的服务、商品等与“tencent”有关。

虽然,邵某称争议域名中的“tencentcloud”是由Ten、cent和cloud合成,中文意思是“十分云”的意思,其目的是想创建一个给广大的互联网用户以最便宜的价格进行大文件的下载平台,但在被告腾讯公司“Tencent”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该解释过于牵强,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邵某并无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

四、原告邵某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注册争议域名以来,并未实际使用,事实上起到了阻碍了被告注册该域名的作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域名在被告腾讯公司持有“Tencent”商标前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能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故南山法院认定,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南山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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